毛刚强:村的性质探讨与新农村建设
1970-01-01 13:41:09 作者: 毛刚强 来源: 西部乡村网 浏览次数: 21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毛刚强:“村”的性质探讨及“新农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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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提出要“建设新农村”,而新农村的建设,又着重定位于乡村公共设施的建设及农民增收,既然涉及到“公共品”建设的概念,势必要理解公共事务管理在其中的作用,必然要谈到“村”的角色;同时,农民增收,如果仅从“市场”的角度来考虑,两亿四千万单个的农记是无法全面进入市场的,从制度设计上要将单个农户强行推入市场也将是危险的(温铁军),而农户协作进入市场,或者是通过乡村组织化实现农民的劳动力物化从而达到增收的目的,既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结合起来,又能大量增加农民的就业率和公共品的享用量,也就达到了增收的目的。但是,对于“村”这个概念和其作为一个实际的行动单位,目前对它的研究和描述是不够的。本文将对其作一简单的探讨。 一,作为经济主体的村 《土地法》清楚表明,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虽然是队为基础,但实际上“村”是唯一对乡村土地真正有占有权的,不仅是耕地,还包括滩涂、山林、荒坡、水面等一系列的农业生产资料,这些生产资料是可以产生收益的,所以说村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经济主体。但这些资源的收益如何分配、如何通过集体或者协作的力量将资源资本化,在贫困地区乡村都乏善可陈,同时,《土地承包法》又从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村对于土地的占有,“村”不能占有土地产生的收益--地租(李昌平,毛刚强)来促进自己的发展及提供公共品,也就失去了对所有资源的整合能力。村的运作事实上还得“依靠”政府来提供资金,村委会人员的“工资”要政府来发放,使得“村”不得不成为政府职能的延伸,并和乡镇政府产生了较强的利益纠葛,这就从根本上弱化了村作为经济主体的发展功能,同时也极大程度上弱化了村的其它主体性。所以“新农村建设”的第一要务,是要真正意义上明确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形式上的“村”的产权,保障村对地租的享有与公平使用,增强村的财政基础,以增加其提供公共品的功能和发展功能,恢复其经济主体性。 二, 作为权利主体的村 《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的组织,同时,它也是作为基层民主运作的基本载体,《村委会组织法》还规定了乡镇政府与村的关系是指导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这就表明了,“村”应该是一个政治主体,既然是政治主体,也必然是一个权利主体。作为权利主体的“村”应该如何实现其主体性呢,笔者以为,首先,村委会首先应该对全体村民负责,它的实际运作过程应该是代表村民意愿、根据村民大会的决议同政府博弈的过程,但由于其经济主体性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同时我们一贯的政令贯彻机制,使得很多地方乡镇政府运作“经济”杠杆插手村委会内部事务,甚至或明或暗的影响、操纵村委会选举,使得其权利主体性受到破坏,从而使得基层民主的运作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村两委的关系在乡村实际运作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厘清,往往多数村的财务及发展事务实际上由村党支部控制,党的基层组织成了事实上的乡村发展的决策人,但党的组织化又使得乡党委与村支部之间存在明显的上、下级关系。由于这些原因,村支部在“村”的角色太强并表现出特别的强势,这也使得村的权利/政治主体性模糊弱化。从这一点上,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推动乡村善治的过程,乡、村关系、村两委关系的厘清就显得特别重要。 三, 作为成员制的民间组织的村 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不是一级行政组织,其最高决策机构应该是村民大会,同时“一事一议”及“村务公开”等制度已经表明,村从形式到实质上都应该是一个成员制的民间组织而非政权组织,但和一般的会员制民间组织不同的是,由于生产资料(主要为土地及山林等)集体所有及居住地的限制,作为民间组织的“村”事实上是不可退出的,即村民不享受退出“村”的自由。如果要退出,只有放弃其在“村”的资源权利。 我们考察会员制民间组织存在并运作的前提必须得满足如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要素:其一,成员在组织中是有利益的,其二,组织能为个人提供有价值的服务,其三,组织的决策是一个民主的过程,其四,组织的决策结果及资源分配对绝大多数成员来说是公平的,其五,成员的义务与权利对等并有参加与退出组织的自由。但现实的情况是,很多贫困地区的村委会由于缺乏自治的财政基础,不能为成员提供有价值的服务,成员参与村务往往没有利益可言,而其事实上作为乡镇职能的延伸也使得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受到削弱,同时其为了完成“任务”的决策过程不可能作到真正民主。政府扶贫工作强调的“能人带动”与“富人/能人治村”的结合,使得扶贫资源的分配不能作到公开、公正与公平,往往不公正、公平是最影响组织成员参与的原因,而“村”的不可退出性更容易导致村民的消极参与或者是不参与,这也就是很多贫困地区“村”的运作有名无实的重要原因。作为成员制的民间组织的“村”如何满足其运作要素,在新农村建设的操作过程中,也是非常关键的。 四, 作为社区的村 社区(community)一词也可翻译为“共同体”,通常意义上我们对农村社区的理解是:有一定的地域范围,有共同的语言、文化传统及风俗习惯等,有公共空间和公共事务管理,有共同的可分享的资源和公共设施,可以产生集体行动等。根据对传统乡村的理解,及《土地法》、《村委会组织法》等相关法规,我们有理由认为“村”实质上应该为一个社区。但是现在的乡村传统正渐渐消失,组织资源已受到严重破坏,乡村的分化已日渐严重,协作伦理与和睦共处的价值观正逐步减弱,公共事务的参与越来越少,公共设施遭到较大程度的破坏并难以再有“村”的集体或者共同投入,村民社会活动的公共空间已不复存在,集体行动也很难开展起来,以小户为单位的“原子化”乡村使得其作为一个社区的社会、经济前提都不复存在,而这些问题,正是要建设“和谐社会”和“和谐乡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 作为发展主体的村 要搞新农村建设,我们必须先得弄清楚谁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新农村建设的目标是要建设和谐乡村,而和谐乡村服务的第一位群体则应该是村民,没有村民和积极参与,和谐乡村不可能建成,而新农村建设如果没有村民的利益也是肯定搞不起来的。我们以往的扶贫工作往往通过“诱人致富”或者“逼人致富”,结果往往差强人意,就算在资源投放时看起来“脱贫”了,但不久之后又“返贫”,这些都是因为没有将社区和村民作为发展的主体、没有通过能力建设推动乡村发展的持续性的原因。 作为发展主体的村,对于乡村建设和发展,是有自己的需要和认识的,其需要与认识也是建立在传统知识、生产及技术能力以及社区环境、资源的水平之上,要使乡村发展与建设稳定前进并有持续性,必须尊重乡村社区及村民的主体性,村民的参与才有积极性,其发展才有承担风险的能力。所以我们在“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在农村具体作什么一定要充分尊重村民的选择,所作的事情必须要满足村民真正的、共同的需求。 六, 作为文化个体的村 解放前中国的乡村也是“原子化”的乡村,但与现在不同的是,解放前的原子化是以村庄为单位的“原子化”,每一个村庄与其它的村庄都不太关联,但村庄内部却是联系紧密的,传统意义上的中国乡村固然有共同的伦理与价值体现系,但每个村庄却因为环境与资源等关系,形成了各自不同的与自然相适应的生产与生活的传统,不同的村庄总是有细微的差异的,这在西部贫困山区更是明显。推进新农村建设,笔者理解也即是推动整个社会幸福,我们不可能在短期内使得城乡过上完全一样的生活,就算过上了一样的生活,也不一定算是推动了社会幸福,因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幸福选择。而这些选择,与传统、伦理、价值观等都有关联,所以以推动社会幸福为目标的新农村建设,应该建立在推动各地的乡村过上他们认为有价值的生活的能力提升(阿玛蒂亚.森)的基础上,这就使得我们在具体行动中,必须考虑每一个村基于的文化与传统的选择,支持“村“的各种主体性。 笔者认为新农村建设实质上就是通过推动乡村组织化来实现劳动力物化、推进乡村劳动力就业及乡村公共品提供的过程,涉农资源分配转制作为赋权农民、撬动乡村组织能力提升、推进中国农村基层民主的杠杆是非常关键的,但是乡镇体制改革与乡村关系的重新定也必须同时考虑在内,乡镇体制改革应该考虑如何支持乡村建设、如何切断三级利益共同体之间的政治与经济关联,唯其如此,新农村建设才具有持续性和可操作性,才能为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作出贡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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